行政法案例分析
1. 案件概述
1.1 原告
1.1 原告
- 徐某,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康市。
1.2 被告
1.2 被告
-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A座2303室。
- 法定代表人:宋振博,该区区长。
- 出庭负责人:张惠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1.3 案由
1.3 案由
-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争议
1.4 具体行政行为
1.4 具体行政行为
- 新市区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了编号为高(新)补决2023第91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该决定涉及对原告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路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对其进行补偿。
- 补偿内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房屋附属物和装修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与奖励等,合计补偿金额为58.7774万元。
- 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居住房屋价值补偿单价为12,768元/㎡,而原告认为这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格。
1.5 原告的诉讼请求
1.6 证据清单
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新市区政府提交的证据
1.7 举证责任分配
1.7 举证责任分配
- 被告新市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包括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补偿标准的合理性等。
1.8 依据
1.8 依据
- 被告新市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乌高新告(2021)6号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1.9 法律效力
1.9 法律效力
-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意味着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可能的经济赔偿。
1.10 事实基础法律依据
1.10 事实基础法律依据
- 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包括新市区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和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过程,以及评估报告的鉴定情况等。
- 法律依据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评估、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即使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法院仍需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1.11 判决的适用
1.11 判决的适用
- 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确认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被告必须遵守。如果不服判决,被告或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