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争议案
1. 案件概述
1.1 案件背景
1.1.1 案件起因
- 原告徐某对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异议。
- 原告认为补偿决定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未与原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
- 原告认为补偿决定中的补偿单价低于市场实际价格。
1.1.2 案件相关方
- 原告:徐某,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康市。
-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新市区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A座2303室。
- 法定代表人:宋振博,该区区长。
- 出庭负责人:张惠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1.2 案件性质
1.2.1 行为性质
- 被告新市区政府的行为性质为行政补偿决定。
-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与其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1.2.2 证据清单
-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各类文件、报告和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补偿决定存在问题。
- 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告和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评估过程和补偿标准的合理性。
1.3 举证责任
1.3 举证责任
- 被告新市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
1.4 法律依据
1.4 法律依据
- 被告新市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乌高新告(2021)6号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1.5 法律效力
1.5 法律效力
-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意味着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1.6 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1.6 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 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包括新市区政府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和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过程,以及评估报告的鉴定情况等。
- 法律依据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补偿不得低于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对评估、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了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
1.7 判决的适用
1.7 判决的适用
- 法院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确认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 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被告必须遵守。
1.8 原告与被告
1.8 原告与被告
- 原告徐某,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永康市。
- 被告新市区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A座2303室。
2. 案由与具体行政行为
2.1 案由
2.1 案由
-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争议。
2.2 具体行政行为
2.2 具体行政行为
- 新市区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了编号为高(新)补决2023第9-1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补偿内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房屋附属物和装修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与奖励等,合计补偿金额为58.7774万元。
- 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居住房屋价值补偿单价为12,768元/㎡,而原告认为这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格。
3. 诉讼请求
3.1 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3.1 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市区政府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高(新)补决2023第9-1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2 请求确认违法
3.2 请求确认违法
- 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新市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
3.3 请求法院审理
3.3 请求法院审理
- 即使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撤销了原补偿决定,原告仍要求法院继续对原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理。
3.4 请求判决被告履责
3.4 请求判决被告履责
- 原告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督促被告新市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3.5 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5 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市区政府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