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深度解析
1. 案件背景
1.1 案件当事人
1.1.1 宋文军
- 宋文军,原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 2006年8月28日,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1.1.2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 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 2006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1.2 案件概述
1.2.1 案件起因
- 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1.2.2 案件经过
- 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 2014年10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5年3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2. 法律分析
2.1 相关法律规定
2.1.1 《公司法》第十一条
-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1.2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1.3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 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1.4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
2.2 裁判分析
2.2.1 裁判理由
- 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2.2.2 裁判结果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3. 案件总结
3.1 案件启示
3.1 案件启示
- 企业应当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确保章程合法、有效并符合公司实际情况。
- 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 股东应充分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
3.2 法律风险防范
3.2 法律风险防范
- 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确保股权转让合法、合规。
- 公司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法律责任。
- 股东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4. 相关案例分析
4.1 案例一:上海某餐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4.1 案例一:上海某餐饮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案件背景:上海某餐饮公司股东甲因与公司发生纠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甲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应视为其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公司章程对甲具有约束力。
4.2 案例二: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4.2 案例二: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案件背景: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乙因与公司发生纠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乙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应视为其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公司章程对乙具有约束力。
5. 结论
- 本案中,大华公司章程对宋文军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 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与大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宋文军能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所以,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 大华公司章程仅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做出了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 综上,达成公司章程约定的“人走股留”条款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感悟: 目前对于股东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的事项仍有诸多争议,为吸引投资、技术,共同促进公司的向上发展,在此类约定中一定要注意在协议回购的程序上,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进行操作,从而降低协议约定股权回购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对于协议约定股权回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将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写进《公司章程》;
2、股东与公司签订有回购条款的协议,经其他股东同意
3、回购的价格应体现市场价值,采用公允价格回购。
4、合法完成回购程序:
以减资形式进行回购的,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1)按照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债权人及公告
(4)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
(5)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
以股权转让方式回购的,公司回购后应尽快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主体,避免公司自持股份。
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回购股权还应考虑税收、公司财务状况等因素,以确保回购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同时,公司应积极与股东沟通,确保回购事宜的顺利进行。




